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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建兵盗窃案)_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432号

被告人张建兵,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4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甘肃省武山县**乡**村**组**号。2016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20年4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罚金1000元,2020年6月4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8月28日被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8月31日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建兵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16时许,犯罪嫌疑人张建兵在兰州市城关区雁西路751号自建楼三楼出租屋内,趁聂某某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聂某某放在该屋床头黑色华为P30PRO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431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聂某某的陈述;2.证人苏健的证言;3.被告人张建兵的供述和辩解;4.户籍信息、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5.涉案物品照片;6.价格认定结论书;7.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8.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张建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建兵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建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建兵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书记员:胡新花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2.起诉书8份,案卷材料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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