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601号
被告人张建兵,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31984********,汉族,小学文化,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镇**村**号。因盗窃,于2005年9月被南通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6年9月被南通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被原通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被原通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8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日被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3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20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建兵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至8月2日间,被告人张建兵在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先后采取锯门、翻窗、撬锁方式实施盗窃4起,共计窃得约人民币23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29日晚,被告人张建兵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十字街北侧被害人陈某甲经营的早餐店,锯开店门进入店内实施盗窃,窃得约人民币1400元。
2.2020年7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建兵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徐庄村村委会,翻窗进入村委会大厅实施盗窃,窃得捐款箱内约人民币200元。
3.2020年7月30日夜间,被告人张建兵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十字街被害人阚某某经营的钟表店,采取撬锁的方式进入店内实施盗窃,窃得约人民币100元。
4.2020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建兵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被害人张某某家,从西侧房间翻窗进入实施盗窃,在一楼最东侧房间内方桌上窃得约人民币约600元。
2020年8月3日,被告人张建兵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现场扣押人民币679.2元,作案所用手电筒1支,螺丝刀1把,扣押赃款已经发还各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依法扣押的手电筒、螺丝刀等物证;
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发还清单等书证;
3.证人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甲、阚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建兵的供述与辩解;
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7.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依法调取、制作的视听资料及视听资料制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建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建兵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建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建兵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建兵使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建兵有多次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建兵部分赃款被查获后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建兵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伍 倩
检察官助理 杨宝川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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