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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建友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一部刑诉〔2021〕29号 

被告人张建友,男,198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21981********,汉族,初中文化,汽车司机,江苏省灌南县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小区**幢**室(户籍地:江苏省灌南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张建友曾因吸毒,于2008年6月5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又因赌博,于2015年2月被行政拘留二日。被告人张建友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18日被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6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建友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建友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陈久萍、被害人李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份,被告人张建友与妻子刘某某租住被害人李某某位于常州市金坛区**小区**幢**室的房屋。2020年11月19日,刘某某因油烟机维修问题发信息辱骂李某某妻子汤某某,当天19时许,李某某到常州市金坛区**小区**幢楼下找刘某某理论,被告人张建友采用拳击方式殴打被害人李某某面部致其鼻骨骨折、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建友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2.2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门诊病历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建友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建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建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建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建友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卫强

                                2021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张建友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小区**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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