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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建君、毛梅甜贩卖毒品案)_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张建君,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11121982********,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镇**村**组**号,住五通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8月14日被监视居住,9月16日本院批准逮捕,因不符合羁押条件,公安机关于9月1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6年5月4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和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被告人毛梅甜,女,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1112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镇**街**号,住五通桥区**镇**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9月17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2005年1月10日因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2016年4月10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梅甜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审查认为张建君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8日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移送审查起诉,11月19日公安机关以张建君涉嫌贩卖毒品罪补充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11日14时许,吸毒人员吕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建君购买冰毒后,张建君、毛梅甜在五通桥区竹根镇佑君街吕某某的家中,将价值200元的冰毒贩卖给吕某某,并由刘某某微信转账200元的毒资给毛梅甜,毛梅甜随后将以上200元毒资转给了张建君。

2、2020年8月11日22时许,吸毒人员吕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建君购买冰毒后,张建君开车到五通桥区竹根镇佑君街轴承厂宿舍外面道路边上,将价值200元的冰毒贩卖给吕某某,吕某某向其支付200元现金的毒资。

3、2020年8月12日14时许,吸毒人员吕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建君购买冰毒后,张建君让毛梅甜送冰毒给吕志民,毛梅甜在五通桥区竹根镇佑君街轴承厂宿舍外面的路边上,将价值200元的冰毒贩卖给吕某某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挡获。公安机关从毛梅甜挎包中提取到疑似冰毒10小包,以及吕某某支付的毒资200元现金;在吕某某裤兜中提取到疑似冰毒1小包。经鉴定以上11包疑似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张建君主动到案前故意吞食一个打火机,企图逃避打击,导致无法羁押,足见其畏罪心理;被告人张建君虽主动到案,但未能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予认定为自首和坦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辨认、提取、称量笔录;鉴定意见;电子证据、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君明知是毒品冰毒,仍然多次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情节严重,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建君在2016年5月4日,因容留他人吸毒罪和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毛梅甜明知是毒品冰毒,仍然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梅甜在2016年4月10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建君、毛梅甜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对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科

检察官助理:杨可心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建君现监视居住,被告人毛梅甜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2张_;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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