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建国,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6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租住于重庆市万盛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盛区**号附**号**)。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018年8月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6月13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建国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张建国在重庆市万盛区财富广场2号楼附近,从被害人尹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轿车内盗走一挎包,该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1150元及身份证、医保卡等物品。
2020年2月19日19时30分许,民警在被告人张建国租住的房屋中将其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
2.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建国的供述和辩解;
4.扣押、辨认等笔录;
5.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建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建国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建国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建国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建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建国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兵
检察官助理:费炼
2020年5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张建国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964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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