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张建平,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1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所地贵州省开阳县**乡**村**组,现住贵阳市乌当区**房。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于2019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故意伤害,于2020年4月2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1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开阳县**镇**村**组,现住贵阳市乌当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于2014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故意伤害,于2020年4月2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建平、田某某故意伤害案,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建平、田某某在贵阳市乌当区小康村V8酒吧门口与龙某某及其朋友因口角发生斗殴。后被告人田某某返回V8酒吧取得菜刀一把,被告人张建平返回V8酒吧取得两瓶啤酒,二人对龙某某进行追赶。被告人张建平在贵阳市乌当区小康村嘉艺床上用品外追上龙某某,并多次将啤酒砸向龙某某头部,被告人田某某持菜刀砍向龙某某肩部、背部及膝盖,后被告人张建平、田某某对龙某某拳打脚踢后逃离现场。经鉴定:1、龙某某因外伤致右膝部皮肤裂伤并股骨外侧髁劈裂骨折、髌骨撕脱性骨折、髌韧带断裂、膝关节囊破损属轻伤二级;2、龙某某因外伤致背部皮肤裂伤属轻微伤;3、龙某某因外伤致头皮裂伤属轻微伤。
被告人张建平、田某某于2020年4月27日到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投案,二人对打伤龙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现场监控视频截图、出警经过、查获经过、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甲、王某某、周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建平、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204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被告人张建平、田某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
7.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张建平、田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建平、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平、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建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建平、田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建平、田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建平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小了
检察官助理 宋 景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张建平、田某某现被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碟六张,散件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四份;
6.换押证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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