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646号
被告人张建康,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61970********,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户籍在甘肃省宁县**镇**村**组**号,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房。2015年11月20日因盗窃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7年8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8年2月4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5月23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建康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4时许,被告人张建康至银川市兴庆区鼓楼CCMALL南边的巷子处,趁无人之机,盗得被害人闫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巨安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31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发还。
2020年8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张建康在银川市兴庆区解放东街华润万家门口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崔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建康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6.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建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建康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建康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建康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建康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文娣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建康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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