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388号
被告人张建彬,男,196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413026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江苏省启东市**镇**路**号,暂住本区**路**弄**号**室。2020年7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建彬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被告人张建彬向被害人张某甲出借钱款4万元,后多次垒高债务。同年12月9日,张建彬向张某甲转账人民币45万元,指使张某甲将40万元转账至其控制的尹某某账户,5万元取现交还,以制造45万的银行流水。2017年1月12日,被告人张建彬介绍张某甲向王某甲(另案处理)借款平账,王某甲向张某甲转账68万元,后令张某甲分三次共计取现63万元交还,将5万元转账至张建彬控制的许某某账户,张某甲实际未得钱款。后王某甲介绍张某甲向陈某某借款平账,并实现前述68万债权。
被告人张建彬于2020年7月10日被抓获到案,后拒不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尹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乙的证言,证人王某甲的辨认笔录,银行交易明细等证实,张某甲向张建彬借款,后至王某甲处借款68万元平账的事实。
2.证人刘某某、林某某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等证实,王某甲再次垒高债务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张建彬的到案情况及前科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彬与人结伙,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应林
检察官助理:于静
2020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建彬现羁押于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及补充证据。
3.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百六十三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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