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金检二部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张建旭,曾用名张建升,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6261999********,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西路**,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广场**号。2019年12月25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建旭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建旭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8年10月至今,被告人张建旭以贩卖银行卡从中获利为目的,向他人收购银行卡。2019年12月24日下午16时,警方在银川市金凤区**广场**号将被告人张建旭抓获,当场查获其收买的他人有效银行卡36张。其中被告人张建旭以500元价格向薛某某收购银行卡一张,以每张800元价格向马某某收购银行卡6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薛某某、马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建旭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旭以贩卖银行卡从中获利为目的,收买他人银行卡,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36张,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建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建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张建旭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建旭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6万元,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虓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