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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建春、贝某某诈骗案)_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宝检一部刑诉〔2019〕94号 

被告人张建春,男,1972年1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519720101253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天津市蓟州区人,户籍地为及现住址均为天津市蓟州区白涧镇辛西村1区10排11号。2018年2月12日因犯诈骗罪被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二万八千元,2019年1月6日刑满释放。2019年7月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贝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5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天津市蓟州区人,户籍地为及现住址均为天津市蓟州区**乡**村**区**排**号。2015年1月9日因犯诈骗罪被湖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判处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8年7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河南省宝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建春、贝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建春伙同贝某某经事先预谋后,驾车窜至天津市宝坻区王卜庄镇瞿阝羊口村,冒充高铁工作人员,以向被害人赵某某低价出售高铁工地的废钢筋头为由,骗取赵某某人民币3000元。

2019年6月20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张建春伙同贝某某为经事先预谋后,驾车窜至天津市宝坻区新开口镇何各庄村,冒充高铁工作人员,以向被害人丁某甲低价出售高铁工地的废钢筋头为由,骗取丁某某人民币3900元。

2019年6月23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张建春伙同贝某某为图财,经事先预谋后,驾车窜至天津市宝坻区王卜庄镇北史庄村,冒充高铁工作人员,以向被害人何某某低价出售高铁工地的废钢筋头为由,骗取何某某人民币4000元

2014年5月18日上午,被告人贝某某伙同绳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驾车窜至河南省平顶山市宝丰县前营乡郜湾村,冒充修铁路的工作人员,以出售多预算出的钢材为由,骗取徐某某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焊机等物证;

2、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丁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赵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张建春、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建春、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春、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建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张建春、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静

                             2019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建春、贝某某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

2、案卷3册。

3、量刑建议书8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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