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建盗窃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2405号

被告人张建(曾用名:张力力),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4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蒙城县**镇**村**庄**号,暂住本区**镇**村**号**室。201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6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10时26分许,被告人张建至本区**镇**村**号底楼客堂间内,采用溜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赵某某停放于上址的尚品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估价,上述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78元。

2020年6月15日中午,被告人张建至本市青浦区**镇**村**号门口处,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庄某某停放于上址的斯米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估价,上述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31元。

2020年6月23日12时56分许,被告人张建至本区**镇**村**号院子内,采用溜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凌某某停放于上址的新大洲派乐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估价,上述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775元。

2020年6月24日2时许,被告人张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张建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证实被告人张建窃得被害人赵某某电动自行车一辆的事实

1.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6月12日9时50分许,其将一辆尚品牌红色电动自行车停放在本区**镇**村**号底楼开放客堂间内,后于当日10时30分许,其妻子发现上述电动自行车被盗。被盗电动自行车系其于2019年3月以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购得。另,本区**镇**村**号底楼客堂间系其与另外两户租户的公用空间。

2.证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微信账单截图指认材料证实,2020年6月12日10时许,其在本区石湖荡镇塔汇路451号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张建收购了一辆红色尚品牌电动自行车。

3.《接受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视频监控及被告人张建监控截图指认材料证实,被告人张建于2020年6月12日1时26分许实施盗窃的过程,后其骑着窃得的电动自行车往本区石湖荡镇塔汇路上的电动自行车维修点方向驶去。

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证人李某某处调取涉案尚品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发还被害人赵某某。

5.车辆信息表证实,涉案尚品牌电动自行车的基本情况。

6.购置凭证、《价格认定协助书》、上海市松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估价,涉案尚品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78元。

7.案发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貌。

第二组证据证实被告人张建窃得被害人庄某某电动自行车一辆的事实

1.被害人庄某某的陈述及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6月15日10时15分许,被害人庄某某将一辆红色斯米特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本市青浦区马家埭**号门口处,后于当日23时许发现上述电动自行车被盗,同年6月22日15时许,被害人庄某某在本市青浦区二中附近发现失窃车辆。被盗电动自行车系被害人庄某某于2019年6月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购得。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照片截图指认材料、微信账单截图指认材料证实,2020年6月15日12时40分许,其在自己经营的店内以人民币62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张建收购了一辆红色斯米特牌电动自行车,后将该车转卖他人。

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害人庄某某处调取涉案斯米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发还被害人庄某某。

4.车辆信息表证实,涉案斯米特牌电动自行车的基本情况。

5.《价格认定协助书》、上海市松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估价,涉案斯米特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31元。

第三组证据证实被告人张建窃得被害人凌某某电动自行车一辆的事实

1.被害人凌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6月23日8时30分许,其将一辆黑色派乐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本区**镇**村**号家中院子里的帐篷下,后于当日14时30分许发现上述电动自行车被盗。被盗电动自行车系其于2016年9月21日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购得。另,本区**镇**村**号系其家自住的房子。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微信账单截图指认材料、照片截图指认材料证实,2020年6月23日13时许,其在自己经营的本区泖港镇中厍路**号店内,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张建收购了一辆黑色新大洲派乐牌电动自行车。

3.《接受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视频监控及被告人张建监控截图指认材料证实,被告人张建于2020年6月23日12时56分许实施盗窃的过程。

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证人马某某处调取涉案新大洲派乐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发还被害人凌某某。

5.车辆信息表证实,涉案新大洲派乐牌电动自行车的基本情况。

6.《价格认定协助书》、上海市松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估价,涉案新大洲派乐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775元。

7.案发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貌。

第四组证据证实被告人张建到案、身份、前科劣迹、供述情况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张建系被抓获到案。

2.人口基本信息及网上比对材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建的自然身份情况,及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另其前科情况。

3.被告人张建的多次供述及现场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一次系入户盗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建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庆立

检察官助理:杨双惠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建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含光盘三张)及《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