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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建盗窃案)_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诉刑诉〔2020〕410号

被告人张建,曾用名张建新,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宝应县****小区****室。被告人张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8日被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盗窃,于2013年8月7日被宝应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盗窃,于2015年6月5日被宝应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26日被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2018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2020年2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8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宝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宝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份至同年8月间,被告人张建在宝应**车业有限公司、**电机厂,采取翻墙、撬窗等手段,盗窃作案6次,窃得铜管51.05公斤、漆包电线圈236公斤及手机1部,赃物价值人民币共计30872.5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7月11日1时左右,被告人张建至宝应**车业有限公司,窃得铜管51.05公斤,赃物价值人民币2552.5元。被告人张建在窃得铜管后将其中的27.05公斤放置于被害单位围墙外,该部分铜管已发还给被害单位。

2.2020年7月13日夜间,被告人张建至宝应县**电机厂,窃得漆包电线圈136公斤及手机1部,赃物漆包电线圈价值人民币16320元。

3.2020年7月28日0时左右,被告人张建至宝应县**电机厂,窃得漆包电线圈50公斤,赃物价值人民币6000元。

4.2020年8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张建至宝应**车业有限公司,未窃得财物。

5.2020年8月4日夜间,被告人张建至宝应县**电机厂,窃得漆包电线圈50公斤,赃物价值人民币6000元。

6.2020年8月7日夜间,被告人张建至宝应**车业有限公司,在实施盗窃过程中因被发现而未得逞。

被告人张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宝应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 证人邰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

3.​ 被害人姜某某等人陈述;

4.​ 被告人张建供述和辩解;

5.​ 宝应县价格认定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6.​ 宝应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百爽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建被羁押于宝应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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