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公刑诉〔2015〕1138号
被告人张建福,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82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街**西街**号**房。2010年6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2014年1月28日减刑释放。2015年1月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建福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补充侦查一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张建福以介绍买车的客户为由,驾驶粤DO****小汽车将被害人欧某某骗至广州市花都区坭镇荷溪村新围涌南端涌口附近,采取暴力殴打、持车锁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现金,因欧某某未带钱未果。被告人张建福遂持车锁威胁被害人欧某某脱下衣服并拍摄裸照,以此要挟欧某某到银行支取现金给其,后取得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小汽车、车锁、手机等作案工具;
2.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书证;
3.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建福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现场勘查笔录;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福无视国家法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建福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温昕
2015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建福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
3.光盘2张。
4.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车锁、手机,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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