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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建秋诈骗)(公开版)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诉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张建秋,男,196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22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太仓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张建秋于2015年11月16日因赌博被太仓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于2016年3月21日因无证驾驶非营运汽车被太仓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张建秋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支伟伟,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建秋涉嫌诈骗罪、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张建秋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张建秋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建秋,听取了被害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16日、11月29日、2020年2月14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30日、2019年12月13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太仓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1月13日,太仓市公安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张建秋谎称自己做工程,资金不足,分两次向被害人顾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因被害人顾某某催其还款,被告人张建秋于2019年5月找他人伪造1张面值为22万元人民币的中国农业银行存单交至被害人顾某某。2019年5月30日,被害人顾某某持该伪造的存单至中国农业银行太仓市浮桥支行取款时,被银行工作人员发现而案发。

案发后,被告人张建秋的家属退赔被害人顾某某20万元人民币,并得到被害人顾某某的谅解。

案发后,被告人张建秋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涉案存单的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等;

2.证人陈某某、成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建秋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建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秋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张建秋伪造银行存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伪造金融票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建秋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张建秋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建秋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汇慧

2020年2月27

附录: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案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一百七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 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

(2)​ 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

(3)​ 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4)​ 伪造信用卡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此页无正文)

附:

1.​ 被告人张建秋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 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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