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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贩卖毒品案)_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竹检一部刑诉〔2020〕2254号 

  被告人张某,男性,1981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510724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无前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四川省绵竹市**酒店对面出租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绵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院批准,于2020年8月28日被绵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绵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3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张某在绵竹市五路口以200元的价格向刘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3克。

2、2020年7月22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张某以200元的价格在绵竹市仁泽酒店附近向夏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

3、2020年7月22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张某在仁泽酒店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向文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

2020年7月23日,绵竹市公安局民警在绵竹市剑南镇仁泽街将被告人张某抓获,从其身上搜出8小袋透明塑封袋包装的晶体状物质,经鉴定,其中5袋物质(经称量净重2.83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微信转账记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2.检查、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3.鉴定意见: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4.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欧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三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3.73克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竹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罗 晓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德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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