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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开勇、杨某某盗窃案)_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东区检公诉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张开勇,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1101119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在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永兴镇**村**组**号,住该地。2019年8月23日因本案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2013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4个月,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6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矮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110111997********,汉族,小学文华,户籍在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永东乡**村**组**号,住该地。2019年8月23日因本案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开勇、杨某某涉嫌盗窃、抢夺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二被告人同意认罪认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张开勇骑摩托车载被告人杨某某经过我区平安路甜城超市外公交站时,张开勇发现被害人张某某放在裤子后面荷包里的手机有可趁之机,便心生盗意,与杨某某会意后,张开勇下车从被害人背后将被告人放置于裤子后面兜里的苹果8PLUS手机拿走,被害人当场发现,张开勇立即逃离现场,杨某某骑张开勇摩托车到张开勇家中与其会合。事后张开勇以5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销赃,杨某某分得100元。经鉴定,该手机被盗时价值人民币1606元。

2.2019年7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开勇、杨某某骑摩托车到内江市东兴区人民医院实施盗窃,杨某某负责在楼下望风,张开勇在第一住院部四楼过道84号床,盗窃被害人罗某某置于病床上充电的金色VIVO-XPLAY6型手机一部。事后张开勇以500元价格将该手机销赃,杨某某分得200元。经鉴定该手机被盗时价值1440元。

3.2019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张开勇、杨某某到内江市东兴区人民医院实施盗窃,杨某某负责楼下望风,张开勇在第一住院部三楼康复科59号病床盗窃被害人郭某某放在病床上充电的VIVO-Y97手机一部。事后,张开勇以600元将该手机销赃。经鉴定该手机被盗时价值788元。

4.2019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张开勇到内江市东兴区人民医院第一住院部二楼84号床盗窃被害人林某甲香槟色苹果6Plus(128G)手机一部,事后张开勇以2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销赃。经鉴定该手机被盗时价值158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前科记录、发票等书证;

2.林某乙等证人证言;

3.被害人罗某某等人的陈述;

4.二被告人的供述;

5.关于被盗财物价值的鉴定意见;

6.检查、辨认等笔录;

7.现场监控视频、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开勇、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理。二被告人多次在医院实施盗窃,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开勇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江市东兴区人法院

检察员:王春梅

2020年3月26

附:

1.被告人张开勇被羁押在内江市看守所,杨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13份、换押证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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