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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弘敏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天检公刑诉〔2018〕266号

被告人张弘敏,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111984********,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株洲市芦淞区**村**栋**号,务工,2005年12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2008年7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撤销原判缓刑,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17年1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7年4月21日刑满释放。2017年12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弘敏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5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8月2日补查重报。期间,本院于2018年4月3日、2018年6月18日、2018年9月3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19日4时许,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民警抓获吸毒人员罗某某,罗某某供述其正在向被告人张弘敏购买毒品,于是罗某某在公安机关控制下,以700元的价格向张弘敏购买1.2克甲基苯丙胺,3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并通过微信将毒资700元转账给张弘敏,随后张弘敏将毒品放在株洲市芦淞区**路**公司公交车站附近,并躲在离毒品约20米的位置观察,后因罗某某未找到该毒品,于是张弘敏将毒品拿出交给罗某某,被守候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张弘敏贩卖给罗某某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包,1.0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粒,0.33克,合计1.3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甲基苯丙胺1.0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33克;2.书证;3.证人罗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张弘敏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成分鉴定;6.现场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弘敏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弘敏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弘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选果

检察官助理:周伟

2018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张弘敏现羁押在醴陵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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