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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强、陈晓飞等聚众斗殴案)_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芦检公诉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张强,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271987********,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城镇居民,四川省芦山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芦山县**街道**街**号**幢**单元**号,现住芦山县**街道**路**号**栋**单元**楼**号。2014年6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芦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5月2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2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芦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晓飞,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271985********,汉族,文盲,城镇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芦山县**街道**路**号**号,现住芦山县**街道**巷**号。2004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芦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内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荥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2018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芦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9年10月29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芦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骆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27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肄业,城镇居民,四川省芦山县人,住芦山县**街道**巷**号。2019年10月2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芦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

本案由芦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强、陈晓飞、骆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张强等人与马某某等人在学前街小吃店发生纠纷,民警到现场后双方离开。后马某某等人到十字街吃烧烤,被告人张强、陈晓飞、骆某某等人到北门桥双武辣嘴巴火锅店吃东西。23时许,马某某等人与张强等人电话约架,后张强一人驾驶车牌号为川TZ****的黑色越野车到十字街,再次与马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张强驾车返回双武辣嘴巴火锅店吃东西,后马某某等人再次电话联系张强等人到十字街打架。23日0时许,张强邀约陈晓飞、骆某某等人驾车赶到十字街,并将车上的菜刀递给陈晓飞,下车后,张强、陈晓飞手持菜刀,骆某某手拿铁凳对马某某等人进行追砍、殴打,致马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张强、陈晓飞、骆某某接到办案民警电话后于次日主动到芦山县公安局芦阳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强因与马某某等人发生纠纷,为争强好胜纠集陈晓飞、骆某某对马某某等人实施殴斗,张强属首要分子,陈晓飞、骆某某属积极参与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强、陈晓飞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张强、陈晓飞、骆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强揭发他人犯罪,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属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陈晓飞、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芦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勇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强、陈晓飞、骆某某现羁押于宝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补充材料四页。

3.起诉书正本一份、副本十七份、量刑建议书三份,被告人陈晓飞、骆某某各自《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被告人张强、陈晓飞、骆某某各自换押证(第三、四、五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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