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666号
被告人张强,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村**村民小组**号。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7年11月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被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继续对其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张强在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中段89号附5号门市外停车位处,发现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珠峰牌摩托车钥匙未拔,其遂趁四周无人之机,直接发燃摩托车将其骑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060元。
2020年9月15日,民警在重庆市永川区观南城小区附近路段将被告人张强抓获,后从其处查获被害人先前放置于摩托车内的身份证和驾驶证。同日,民警在重庆市永川区恒大郦景城大门农村商业银行网点附近将被盗车辆查获,后于同月25日将上述物品发还被害人胡某某。
被告人张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罪犯档案资料、体检报告等书证;
2. 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强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现场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强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
李新鑫 |
检察官助理 |
熊小舟 |
2020年11月6日
附件:1.被告人张强现住原址,联系电话1301830****
2.侦查卷宗两册、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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