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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贩卖毒品、盗窃,贾某某贩卖毒品案)_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检公诉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张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26197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现住**镇**楼**单元**楼**。曾因诈骗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12月12日被黑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4月6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7日经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黑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261988********,满族,半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现住**镇**楼**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4月6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7日经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黑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黑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盗窃罪;被告人贾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郑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贾某某购买毒品,并向其转账人民币1700元,后被告人贾某某于2020年4月在黑山县黑山镇林业局家属楼楼下将0.5g甲基苯丙胺(冰毒)交给郑某某。

2020年4月2日,被告人张某在黑山县向贾某某出售0.3g甲基苯丙胺(冰毒),贾某某通过微信向张某转账人民币500元用以购买该毒品。

2020年4月3日,张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张某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给张某人民币300元用于购买毒品,后被告人张某在北镇市中安镇农村信用合作社附近将0.2g甲基苯丙胺(冰毒)交付给张某某。

2020年4月5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与李某甲(另案处理)来到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黑山镇清河社区北侧,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路旁的辽J****7厢式货车盗走后藏匿。

2020年4月5日,被告人张某在黑山县胡家镇被公安机关抓获。2020年4月5日,被告人贾某某在黑山县黑山镇阳光丽景小区南门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机动车交易合同书、扣押清单、微信截图、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情况说明;2. 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郑某某、张某某的证人;3. 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 鉴定意见:锦州市黑山县公安局毒品称量记录、锦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指认等笔录:被告人张某的指认笔录、提取笔录及封存笔录、证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告人张某、贾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贾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尚勇

检察官助理:苏博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贾某某现羁押于黑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143页,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量刑建议书》陆份;

5.《证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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