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4532号
被告人张彦伟,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扶沟县**镇**村,现住上海市金山区**镇**村**号**室。2017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8月29日因猥亵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7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彦伟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张彦伟在本区朱行镇以溜门入户的方式,在多名被害人家中实施盗窃,具体包括:
1.被告人张彦伟至本区**镇**巷**号**室被害人花某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2,000元;
2.被告人张彦伟至本区**镇**巷**号**室被害人田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因被当场发现,盗窃未果后逃离;
3.被告人张彦伟至本区朱行镇水产大队1035号被害人陈某乙家中实施盗窃,因被当场发现,盗窃未果后逃离。
被告人张彦伟为逃避侦查于当日7时许,至证人陈某甲经营的按摩店内,将窃得钱款中的1,400元现金支付给陈某甲,陈某甲扣除按摩费用向其微信转账人民币1,170元。
2020年7月12日,被告人张彦伟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其拒不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花某某、汤某某、田某某、陈某乙、徐某某的陈述及被害人花某某提供的短信截图,证实2020年7月10日凌晨,上述被害人家中财物被窃情况。
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微信截图、银行流水、冠字号信息、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张彦伟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工作情况,证实证人陈某甲于2020年7月10日从被告人张彦伟处收到的现金来源、特征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现场勘验笔录、公安机关调取的视频监控录像、制作的案发地周边监控点及案发时间段内被告人行迹路线图、公安机关截取的视频轨迹截图、公安机关调取的滴滴打车行程单、证人葛某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行程信息,证实案发地点情况及被告人张彦伟于案发当日的行迹路线。
4.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彦伟处的扣押情况。
5.被告人张彦伟的多次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拒不供认。
6.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张彦伟的到案情况。
7.公安机关调取的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前科记录材料,证实被告人张彦伟的年龄等身份情况及前科、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彦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彦伟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谭尘
检察官助理蒋立凡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随案移送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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