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彪,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镇**村**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彪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8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张彪携带事先偷配好的车匙,去到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上漖村迎宾路99号南座的一嗨租车公司停车场内,盗得其之前租赁的白色宝马小汽车(号牌:粤A1U****)一辆。盗后,驾驶赃车逃离现场。随后,更换车牌、拆除GPS装置,离开广州。2019年5月23日,被告人张彪在湖北省武汉市江厦区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缴获被盗赃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万元)及作案工具起子1把、钳子2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彪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彪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彪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其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何蔚
附:
1.被告人张彪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光盘卷一册、光盘四张。
3.依法扣押的起子、钳子、车牌等物品(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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