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0〕725号
被告人张得全,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27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宝鸡市千阳县**镇**村**组**号副**号。被告人张得全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 年11 月被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 年4 月27 日被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 年8 月18 日被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 年11 月21 日被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7月9日释放。被告人张得全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得全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张得全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曾某某、葛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得全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得全于2020年4月23日上午,至苏州市吴江区**镇**社区**公寓**楼一租房,采用拽锁的方式入内,窃得被害人曾某某放在室内桌上盒子内的现金人民币4000余元。
被告人张得全于2020年6月27日上午,至苏州市吴中区**镇**塘**号被害人葛某某的租住处,采用撬锁的方式入内,窃得衣柜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00元、价值6340元的黄金项链1条、价值2534元的黄金项链吊坠1个、价值1992元的黄金戒指1枚、价值476元的黄金珠子1颗和价值1936元的黄金貔貅1个 , 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3478元。
到案后,被告人张得全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破案后,黄金项链、黄金项链吊坠、黄金珠子、黄金貔貅被追缴,并已发还给被害人葛某某。
2020年9月29日,被告人张得全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盗黄金项链、黄金珠子、黄金佛像吊坠(照片)等物证;
2. 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3. 证人夏某某、胡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曾某某、葛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得全的供述与辩解;
6.苏州市吴中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及江苏省苏州质量技术监督金银珠宝饰品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
7.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8.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得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得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得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得全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顾芳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张得全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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