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三部刑诉〔2020〕329号
被告人张德,男,汉族,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81********,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滨海县**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号。2009年8月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罚款人民币500元。2013年7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2月12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德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起,被告人张德向被害人丁某某谎称其在本区外冈镇汇旺路钱塘路口承包土方工程,骗丁某某投资入伙,2019年10月28日丁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人民币5万元,同年11月25日,被告人张德又谎称因工程需要宴请领导,骗得丁某某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2万元,钱款均被其花用。
2019年11月起,被告人张德得知被害人王某某欲租赁场地,谎称将本区外冈镇外青松公路439号出租给王某某,同年11月14日,被告人张德与王某某签订厂房租赁合同,骗得王某某通过银行卡转账人民币11万元,钱款被其花用。
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9年12月19日抓获被告人张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张德的身份及前科劣迹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3.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丁某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借条,证实被告人张德对其虚构工程及转账情况。
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王某某提供的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厂房租赁合同,证实张德对其虚构厂房出租及转账情况。
5.上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意向书、营业执照、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外冈镇外青松公路439号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工业用地,由上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出租给上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张德是其弟弟,其在本区黄渡、安亭承包的工程与张德无关。
7.被告人张德的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德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德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德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秋贤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德现羁押于嘉定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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