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德庆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晚至31日凌晨,被告人张德庆乘坐郑某甲(另案处理)驾驶的车辆,从台州市黄岩区来到乐清市雁荡镇。被告人张德庆在雁荡镇陈家庄村加油站旁被害人胡某某家门口,盗窃走胡某某车内现金至少20元;被告人张德庆到**镇**路**弄**号被害人詹某甲家门口,盗窃走詹某甲车内黑色羽绒服1件;被告人张德庆到雁荡镇小柳快炒饭店,溜门至店内在收银台处盗窃走被害人黄某某现金至少700元。
2020年1月8日晚至9日凌晨,被告人张德庆乘坐郑某甲驾驶的车辆,从台州市黄岩区来到乐清市清江镇。被告人张德庆来到南塘镇朝霞幼儿园门口,盗窃走被害人林某某停放于此一辆三轮电瓶车的4个电瓶,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00元。被告人张德庆来到清江镇北塘村雅迪电动车专卖店附近,盗窃走被害人汪某某的8个电瓶,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92元。后被告人张德庆乘坐郑某甲驾驶的车辆至乐清市雁荡镇,张德庆在雁荡镇选坑村郑小厨饭店门口,盗窃走被害人郑某乙停放于此的1辆电瓶车,该辆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01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前科核实证明、户籍证明、刑满释放证明、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詹某甲、黄某某、汪某某、林某某、郑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德庆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德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德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德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德庆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本案赃物已部分追回,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德庆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陈王乐
附:
1.被告人张德庆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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