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二部刑诉〔2021〕932号
被告人张德永,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8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11月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德永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德永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张德永与许某某均系乐清市北白象镇小港村某某电器厂员工,两人因工作琐事发生纠纷。张德永因此离职,一直怀恨在心、伺机报复。
2020年10月6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张德永随身携带农药和菜刀前往某某电器厂,欲与许某某同归于尽,趁被害人许某某工作之际,从身上掏出菜刀向许某某头部后脑部位连砍两刀,砍第三刀时菜刀被许某某左手抵挡后落地。被告人张德永见状逃跑至乐清市北白象小港村老人协会附近河边,服用自带的农药意图自杀,被附近村民发现后报警并送医院治疗。被害人许某某头皮裂伤、颅骨骨折、右枕顶部硬膜外血肿、左手裂伤,经人体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许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
2.书证:原始伤情记录表、照片、扣押清单、病历、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信息;
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付某某、罗某某、谢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德永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德永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德永故意杀人,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德永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德永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德永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德永有期徒刑六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 聪
检察官助理:林舒雯
2021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德永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菜刀1把现存于温州市涉案财物管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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