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1133号
被告人张德洪(绰号:花王),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人员,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街道**街**号,住址重庆市江津区**街道**小区**栋**号。2016年9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2017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未执行),同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德洪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德洪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张德洪在重庆市江津区**街道**小区**栋**号其家中,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梁某某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抓获。经称量和鉴定,上述毒品净重0.96克并检出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张德洪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毒品海洛因、赃款人民币、手机等物证照片;
2受案登记表、通话记录、前科材料、户籍信息等书证;
3证人梁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张德洪的供述和辩解;
5毒品检验报告;
6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德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德洪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德洪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德洪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是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德洪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德洪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华桥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德洪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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