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德维,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228196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溪县**镇**村**组**号。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10月24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于2008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抢夺罪于2018年7月11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8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诈骗行为于2014年1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因诈骗行为于2017年6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因诈骗嫌疑,于2018年12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于2019年8月8日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德维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第一次退回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补充侦查,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于2019年7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第二次退回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补充侦查,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于2019年9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德维在2017年至2019年期间实施多起诈骗行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11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张德维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马鞍山地铁口附近,租乘被害人罗某某的电动自行车来到**学校对面的**湘菜馆,到达后谎称自己是该湘菜馆的老板,需要去**社区**小区门口拿电磁炉,到达**小区门口后又以需要借用电动自行车接人的名义,将罗某某的1辆台铃牌铁骑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40元)骗走。
2、2018年11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张德维在宝安区福永地铁站D出口,以同样的手法,先租乘被害人吴某甲的电动自行车要其送自己送至福海街道桥头牌坊附近,便以需要借用电动车接人的名义,将吴某甲的1辆台铃牌铁骑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20元)骗走。张德维将该电动车低价转卖给他人销赃处理。
3、2018年11月23日17时,被告人张德维在宝安区新桥街道107国道上寮公交站台,以同样的手法,先租乘被害人祁某某的电动自行车,要祁某某将自己送至**村委,与交谈过程中,谎称在沙井交警中队上班,且经营一间火锅店。在取得祁某某的信任后,张德维便以需要借用电动车拉东西为由,将祁某某骗到横岗下的一座山脚下,继而将1辆台铃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80元)骗走。
4、2019年1月11日,被告人张德维在深圳市南山区中山公园附近,以同样的手法,先租乘被害人邱某某的电动自行车到达**花园,谎称在交警大队上班,以借电动车接其妻子的名义,将邱某某的1辆电动自行车(因未缴获实物,无法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骗走。
5、2019年6月17日,被告人张德维在宝安区松岗街道松岗汽车站附近,以同样的手法,先租乘被害人吴某乙的电动车,要吴某乙将其送至**养生堂会所,并谎称系该会所的老板。在取得吴某乙的信任后,以借电动车取电脑的名义,将吴某乙的1辆台铃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00元)骗走。张德维后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将电动车卖给彭某某(另案处理)。
6、2019年6月21日,被告人张德维采用上述同样的作案方式,在宝安区**街道**新村**号门口,以借电动车接朋友的名义,将被害人万某某的1辆悍潮牌电动车(因未缴获实物,无法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骗走。张德维后以人民币850元的价格将电动车彭某某(另案处理)。
7、2019年7月9日,被告人张德维采用上述同样的作案方式,租乘被害人易某某的电动车到光明区**街道**小区附近,在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后,谎称需要借用电动车接人,将易某某的1辆台铃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50元)骗走。张德维后以460元的价格将电动车转卖他人。
8、2019年7月17日,被告人张德维采用上述同样的作案方式,租乘被害人邹某某的电动车到南山区**村**公寓附近,在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后,谎称需要借用电动车接人,将邹某某的一辆台铃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50元)骗走。张德维后以460元的价格将电动车转卖他人。
9、2019年7月20日,被告人张德维采用上述同样的作案方式,租乘被害人钟某某的电动车到宝安区**街道**工业区附近,在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后,谎称需要借用电动车拉煤气罐,将钟某某的一辆台铃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10元)骗走。张德维后以1100元的价格将电动车转卖给彭某某。
10、2019年7月1日,被告人张德维采用上述同样的作案方式,租乘被害人陈某某的电动车到深圳市坪山新区汤坑三路,在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后,谎称需要借用电动车接人,将陈某某的一辆中铃牌电动自行车(因未缴获实物,无法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骗走。
11、2017年5月21日,被告人张德维采用上述同样的作案方式,租乘被害人夏某某的电动车到深圳市龙岗区**街道**社区**酒店附近,在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后,谎称需要借用电动车接人,将夏某某的一辆松吉牌电动自行车(因未缴获实物,无法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骗走。
12、2018年11月15日,被告人张德维采用上述同样的作案方式,租乘被害人王某甲的电动车到深圳市光明区**街道**工业区门口,在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后,谎称需要借用电动车接人,将王某甲的1辆台铃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00元)骗走。
13、2018年6月3日,被告人张德维采用上述同样的作案方式,租乘被害人王某乙的电动车到深圳市龙华区田背新村篮球场,在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后,谎称需要借用电动车接人,将王某乙的1辆台铃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70元)骗走。
14、2018年11月11日,被告人张德维采用上述同样的作案方式,租乘被害人李某某元的电动车到深圳市南山区**村**号楼对面学校路边,在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后,谎称需要借用电动车接人,将李某某元的1辆台铃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00元)骗走。
15、2019年8月5日,被告人张德维采用上述同样的作案方式,在宝安区新安街道留仙二路与创业二路交汇处租乘被害人黄某乙的电动车到深圳市南山区牛成村岗亭附近,在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后,谎称需要借用电动车接人,将黄某乙的1辆台铃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50元)骗走。
被告人张德维实施以下抢夺行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4日,被告人张德维在宝安区沙井街道**油站附近,租乘被害人王某丙的电动车到沙井街道后亭东亭东路附近后,谎称要见一下朋友就返回,要求王某丙原地等其,王某丙下车,张德维遂趁王某丙不备之机,骑上电动车后迅速逃离现场。经鉴定,涉案台铃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050元。
2018年12月6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深圳市**区**路**栋**号**房将张德维抓获。被告人张德维因身体原因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继续实施诈骗犯罪,2019年8月5日,公安机关在深圳市龙岗区**路**村**号**房再次将张德维抓获,并扣押其涉案手机2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2部;2.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接受证据清单、发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监控视频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扣押清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彭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甲、罗某某、祁某某、邱某某、吴某乙、万某某、易某某、邹某某、钟某某、王某丙、陈某某、夏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元、黄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德维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德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德维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德维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对其以诈骗罪和抢夺罪进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张德维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茜
附:
1.被告人张德维现被监视居住,监视居住地址:深圳市宝安区**街道**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15张。
3.检察机关讯问笔录复印件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涉案手机2部扣押于深圳市公安局塘头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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