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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必超、张华等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案)_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一刑诉〔2020〕449号

被告人张必超,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31988********,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放贷经营者,住本市崇川区**小区****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被告人张必超曾因犯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月5日被原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判处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如皋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律师顾珈畅,工作单位: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13206202011035369;辩护律师谢颖,工作单位: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13206201511452062。    

被告人张华,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启东市**镇**街**号。被告人张华曾因赌博于2019年7月10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收缴赌资人民币9250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如皋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尤安心,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0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崇川区**小区**幢**室。被告人尤安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如皋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江林,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5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开发区**花苑**幢**室(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乡**村**组**号)。被告人吴江林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0月27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因涉嫌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如皋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31991********,汉族,大专文化,**有限公司**,住本市如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苏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08年6月18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三日,不予执行;因涉嫌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如皋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卢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21994********,汉族,大专文化,**公司**,住江苏省如皋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卢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如皋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25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律师卢伟,工作单位:江苏大仁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13206200210475960;辩护律师张君,工作单位:江苏大仁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13206201710241110。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3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崇川区**花苑**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聚众斗殴罪和寻衅滋事罪,2020年1月19日被如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9月20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必超、张华、尤安心、吴江林、苏某某、卢某某、王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张必超、张华、尤安心、吴江林、苏某某、卢某某、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马某甲、潘某某、徐某甲、严某某、施某甲、周某某、肖某甲、高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居某某、华某某、姜某某、杨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张必超控制南通**车贷公司并先后招募了被告人张华、吴江林、尤安心等人到公司专门帮助其从事放贷、催收工作,同时指使被告人苏某某、卢某某、王某甲等社会闲散人员帮忙催收。在此过程中形成了以被告人张必超为首要分子,被告人张华、吴江林、尤安心为成员的犯罪集团。该集团在催收过程中以暴力或软暴力的手段实施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系恶势力犯罪集团。

2015年3月至2017年1月间,被告人张必超利用借款人急需资金的心理与借款人签订不平等汽车抵押借款合同、虚增债务的零用贷合同,巧立名目强行扣除收取GPS安装费、家访费、服务费、押金、第一期利息等费用,对于抵押车辆强制安装GPS设备,扣留备用钥匙。放款后,被告人张必超往往肆意认定违约,授意被告人张华、尤安心等人在借款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开走抵押车辆,并要求借款人偿还高额违约金、拖车费等费用;对于零用贷的客户则以虚增的本金的方式要求客户进行偿还。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张必超、张华、尤安心、吴江林等人以暴力、软暴力手段,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勒索财物,强行讨要非法债务,分述如下:

一、非法拘禁 

1.2015年4月,被害人马某甲在**车贷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写下20000元的借条,扣除相关费用后实得人民币7800元。2016年1月26日,马某甲因当期未能及时还款,于当月27日至**公司处理债务,被张必超等人限制在公司内索要钱款。期间,被告人卢某某、尤安心对马某甲实施了殴打。当晚,被告人卢某某伙同杨某乙(未到案)将马某甲带到**汗蒸进行看管。次日,被告人张华、尤安心、吴江林将马某甲带至老家向马某甲家人要钱,马某甲家人归还人民币9000元,并写下人民币10000元的借条后离开。

2.2016年2月,被害人潘某某以黑色别克君越汽车做抵押,在**车贷借款人民币40000元,扣除相关费用后实得人民币30900元。同年7月6日上午9时许,因抵押车辆被其他贷款公司控制,被告人张必超授意被告人张华、尤安心、吴江林到**路**酒店将被害人潘某某带至**公司看管,逼迫其还钱,一直看管到当晚9时许,将其带至**派出所继续看管。后潘某某母亲委托朋友张某甲到**派出所处理,当晚12时许向被告人张必超还款人民币40000元后,被告人张华等人离开。

3.2016年9月27日,被害人徐某甲至**车贷借款人民币50000元,实得人民币40000元,后被告人尤安心、王某甲跟随徐某甲一起去上海赌博,当天夜里徐某甲输钱并于28日上午10时左右被带到**公司。到公司以后,因徐某甲无法还款,被告人王某甲对徐某甲实施了殴打,徐某甲在公司被看管至次日凌晨,后被告人王某甲、张华、尤安心、吴江林、苏某某等人分开两辆车,将徐某甲带至栟茶向徐某甲父亲要钱未果,后又将徐某甲带回南通,由被告人尤安心、吴江林看管在公司至29日中午,后被告人王某甲、苏某某带着徐某甲到如东的栟茶、河口等地借钱,于29日下午3时许向徐某乙借到50000元并交给王某甲后,让徐某甲离开。

被告人吴江林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罪行;被告人张必超、张华、尤安心、卢某某、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证人马某乙、李某某、徐某乙等人的证言;

2.​ 被害人马某甲、潘某某、徐某甲的陈述;

3.​ 被告人张必超、张华、尤安心、吴江林、苏某某、卢某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 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二)敲诈勒索

2015年3月至2017年1月间,被告人张必超以放贷为名,先后多次敲诈勒索被害人严某某、施某甲、周某某等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必超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00600元;被告人张华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49200元;被告人尤安心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49200元;被告人吴江林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49200元;被告人苏某某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6000元;被告人卢某某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8000元;被告人王某甲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9000元。

1.2015年3月28日,被害人严某某以其白色现代汽车作抵押,从被告人张必超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扣除相关费用后实得人民币12000元。后因严某某无力还款,被告人张必超等人带其在多家公司借款用于归还张必超人民币20000元。2015年8月,严某某因无法归还在其他公司的借款再次找到张必超,张必超让严某某写下人民币90000元借条后,支付人民币70000元帮其还款并交给其现金人民币5000元。后一个还款周期未到,张必超派张华、尤安心、吴江林在“**”将严抵押车辆用备用钥匙启动开走。几日后,严某某与其父亲、姑父一起到**公司赎车,严某某一方使用严某某姑父的公司账户向张必超银行卡转账人民币93000元后将车赎回。

2.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害人施某甲以其白色现代名图轿车抵押,从被告人张必超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扣除相关费用后实得人民币45000元。后施某甲向张必超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7000元。借款到期还款日当天夜里12时许,张必超安排被告人张华、尤安心、吴江林、苏某某至南通市**医院地下停车场将抵押车辆用备用钥匙启动开走。后施某甲到**公司处理,支付人民币2500元拖车费及3500元续利息后将车赎回,并分批次偿还了人民币50000元结清债务。

3.2015年7月15日,被害人周某某在被告人张必超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扣除相关费用后实得人民币14000元。9月13日中午12时许,张必超安排被告人张华、尤安心、吴江林将被害人周某某从**苑的家中带至**公司,要求其立刻还钱。后张华、尤安心、吴江林将周某某带至其如皋**镇老家,向周某某父亲索要人民币25000元。当晚张必超再次带人来到周某某家中进行滋扰。周某某被迫写下还款承诺书,并由其父亲担任保证人。几日后,张华等人前往**镇,从周某某父亲处拿到还款人民币25000元。

4.2015年9月25日,被害人肖某甲在以白色现代途胜抵押,在被告人张必超处借款25000元,扣除相关费用后实得18000元。后张必超以肖某甲在外还有其他借款为由,安排张华、尤安心、吴江林在肖某甲位于如皋**新村家中将抵押车辆用备用钥匙启动开走。几日后,肖某甲在其父亲肖某乙、母亲林某某等人的陪同下到南通**公司处理债务,向张必超支付人民币28000元后将车赎回。

5.2015年11月24日,被害人高某某以其红色现代瑞纳抵押,在张必超处借款人民币25000元,扣除相关费用后实得人民币17800元。张必超随后发现高某某在外可能还有其他借款,以办手续为由通知其到公司,随后安排尤安心、吴江林将高某某停放在公司门口的车辆开走,并要求高某某当天还清所有借款,高某某无力还款,遂把车子留在张必超处。约一个月后,张必超电话联系高某某赎车,并安排张华等人到高某某的如皋老家进行滋扰。几天后高某某和其父亲到公司处理债务,向张必超支付人民币35000元后将车赎回。

6.2015年12月的一天,被害人王某乙以其白色polo轿车抵押,在被告人张必超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扣除相关费用后实得人民币25000元。一个月后的还款日当天,张必超派张华、尤安心、吴江林、苏某某在通州区一小区内将抵押车辆拖走。次日,王某乙到**公司处理,并与张必超在其办公室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张必超用脚踹王某乙。几日后,王某乙与朋友徐某丙至**公司处理债务,向张必超支付人民币33000元后将车赎回。

7.2016年3月15日,被害人王某丙以其妻子王某丁的白色蒙迪欧轿车抵押,在被告人张必超处借款人民币40000元,扣除相关费用后实得人民币31000元。后因张必超在贷款微信群中看到王某丙的借款信息后认定其违约,并于3月28日安排被告人张华、尤安心、吴江林在本市崇川区**广场将抵押车辆用备用钥匙启动开走,后王某丁报警处理。经协商王某丁支付人民币10000元,将车子开走,后于4月9日通过其名下农行卡给张某乙银行卡转账人民币38000元结清债务。

8.2016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害人居某某在被告人张必超处借款人民币10000元,张必超让其写下人民币20000元的借条,扣除相关费用后实得人民币7000元。到期后居某某想要续借被张必超拒绝并认定其违约,要求居某某立即还款。同年8月4日,张必超安排张华、尤安心、吴江林等人至居某某家中索要债务,双方发生争执。后居某某在张必超等人的威胁、恐吓下同意归还人民币20000元,并由居某某哥哥张某丙担任担保人。几天后,张必超派人至居某某父母处取走还款人民币20000元。

9.2016年6月29日,被害人王某戊以白色吉普汽车抵押,在被告人张必超处借款人民币45000元,扣除相关费用后实得人民币35000元。8月31日,王某戊再次以其辆车抵押,在张必超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实得17000元。期间,王某戊向张必超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5400元。后被告人张必超以王某戊在其他贷款公司借钱为由认定其违约,并将其抵押车辆用备用钥匙启动开走。当晚,王某戊与其父母至如皋**贷款公司处理债务,向张必超支付人民币70000元后将车赎回。

10.2016年秋天的一天,被害人华某某以白色现代ix35汽车抵押,在如皋**车贷蒋某某(另处)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人张必超出资,扣除相关费用后实得人民币38000元。期间,华某某向蒋某某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7000元。2017年2月13日因为逾期,张华、尤安心、吴江林伙同如皋**公司相关人员找到华某某的车将其拦住,并强行将车开走。次日,华某某先后至如皋**公司、南通**公司处理未果,华某某找到自己抵押车辆并将车开走。后被告人王某甲、张华等人及如皋**车贷的人至华某某位于如皋**市场的**汽车装饰店向其老婆徐某乙催收债务,进行滋扰,徐某乙被迫同意还钱。后如皋**公司章某某(另处)分批次从徐某乙处取走还款人民币50000元。

11.2016年8月29日,被害人姜某某以黑色奇瑞E5轿车抵押,在被告人张必超处借款人民币25000元,扣除相关费用后实得人民币18000元。年底,后被告人张必超以王某戊在其他贷款公司借钱为由认定其违约,并安排张华、吴江林、尤安心将抵押车辆用备用钥匙启动开走。后姜某某支付人民币3000元拖车费和违约金后并还清债务后将车赎回。      

12.2017年1月的一天,被害人杨某甲用白色福特蒙迪欧汽车抵押,在如皋**车贷蒋某某(另处)处借款人民币700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人张必超出资,扣除相关费用后实得人民币52500元。期间,杨某甲向蒋某某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10500元。后被告人张必超以杨某甲在外借款为由认定其违约,并联系如皋**章某某(另处),由其安排人员用备用钥匙将抵押车辆开走。后章某某实际向杨某甲索要还款人民币67500元,自己留下人民币5000元后余款转给张必超。另外,被告人卢某某以拖车费为由向杨某甲索要人民币2500元,并将其中人民币1000元转给张必超。

被告人吴江林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罪行;被告人张必超、张华、尤安心、卢某某、苏某某、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调取的被害人周某某提供的借条、承诺书;王某乙、肖某甲、严某某等人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张卫东、余某某、施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严某某、施某甲、周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必超、张华、尤安心、吴江林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必超、张华、尤安心、吴江林、卢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必超、张华、尤安心、吴江林、苏某某、卢某某、王某甲非法剥夺他人4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必超、张华、尤安心、吴江林、苏某某、卢某某、王某甲以放贷为由勒索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必超、张华、尤安心、吴江林数额巨大,被告人苏某某、卢某某、王某甲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上述各被告人所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均系集团犯罪,被告人张必超系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在非法拘禁犯罪中,参与的各被告人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敲诈勒索犯罪中,被告人张华、尤安心、吴江林系主犯,应当按照各自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卢某某、王某甲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必超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江林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必超、张华、尤安心、卢某某、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被告人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犯敲诈勒索罪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必超、张华、尤安心、吴江林、苏某某、卢某某、王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必超、张华、尤安心、吴江林、卢某某、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军

                                检察官助理:蒋群、张文欣

2020年11月27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张必超、张华、尤安心、吴江林、卢某某、王某甲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被告人苏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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