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二部刑诉〔2019〕244号
被告人张志刚,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5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天津市西青区**镇**村**里**号,现住天津市河西区**园**号。2019年7月17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8月24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史庆峰,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422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吉林省辽源市东辽县**镇**村**组,现住天津市南开区**小区**号。2012年7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9年8月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9月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志刚、史庆峰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8年8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张志刚纠集史庆峰等人,在天津市西青区**镇**村被害人于某某经营的水站内,持棍棒将被害人于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于某某右颞脑挫裂伤为轻伤一级,右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累及关节面为轻伤一级,左手第4、5掌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左胫骨中下1/3骨折为轻伤二级,右髌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左手背、右大腿、右膝瘢痕长度累及15cm以上为轻伤二级,右眼睑挫伤为轻微伤。2019年7月16日,被告人张志刚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8月2日,被告人史庆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志刚、史庆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刚纠集史庆峰等人实施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持械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志刚、史庆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志刚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建议判处被告人史庆峰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姚娅
2019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张志刚、史庆峰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两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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