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872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77********,初中文化,自由职业,户籍在**镇**村**队**号,住**路**弄**号**室。2020年9月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下旬,被告人张某某在得知被害人徐某某的女婿刘某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对徐某某谎称其“有关系,可以捞人”,以收取关系疏通费为由,骗得被害人徐某某先后向其支付人民币40万元、20万元,除将其中20万用于为徐某某女婿聘请律师外,其余款项绝大部分被其用于个人还债。
2020年7月底,被告人张某某从张某甲处得知张的朋友即被害人郑某甲的丈夫因赌博被公安机关关押后,即对张某甲谎称自己“有关系,可以捞人”,致张某甲将上述谎言传达给郑某甲后,郑于8月中旬向张某某提供的他人帐户支付“捞人费用”人民币100万元,8月下旬,被告人张某某又以“人马上要出来了,再准备150万元”的谎言欲再度骗取被害人郑某甲人民币150万元,因被害人未见其丈夫释放,故未将已筹措好的该笔150万元予以支付,已经骗得的100万元被张某某用于个人还债等。
2020年9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到案至今未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陆某某、郎某某、张某乙的证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张某某、陆某某、郎某某、张某乙的个人银行帐户明细单等,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诈骗被害人徐某某钱财的事实经过及钱款去向。
2.被害人郑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倪某某、郑某乙、郑某丙、唐某某的证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唐某某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等,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诈骗被害人郑某甲钱财的事实经过及钱款去向。
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情况。
4.公安机关调取的人口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部分涉案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罪名及指控事实均不予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实施的部分诈骗事实系犯罪未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岚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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