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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志华非法经营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四部刑诉〔2020〕4778号 

被告人张志华,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8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东山县**镇**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5月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同年6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李力,北京炜衡(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志华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乐清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被告人张志华从他人处购买了2500条利群(新版)香烟,由司机许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苏F1****的货车从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将上述香烟运往江苏省苏州市,途径沈海高速乐清北收费站出口时被乐清市烟草专卖局和高速交警查获。同日,乐清市公安局在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区扬云路2号巷子内抓获前来接货的被告人张志华,同时在其位于苏州市高浜一村1幢1单元401车库的仓库内查获准备用于销售的822条利群(新版)香烟。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上述查获的3322条利群香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浙江省烟草专卖局认定利群(新版)香烟零售指导价为140元/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

2.书证: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委托保管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详单、进小区证明、案件移送函、移送财物清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证据复制(提取)单、抽样取证物品清单、鉴定聘请书

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许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志华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

6.鉴定意见:鉴别检验报告、涉案卷烟定价表;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搜查视频、手机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志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华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证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志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志华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部分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志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志华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方孔强

检察官助理  赵莹莹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志华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扣押的手机二部、进小区证明一份现保管于温州市涉案财物管理中心。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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