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19〕414号
被告人张志南,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7199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家住巍山县庙街镇**村**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6日被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六个月,2013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18日被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5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大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志南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9月24日,大理市公安局以被告人张志南涉嫌盗窃罪向本院移送补充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各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张志南在巍山县庙街镇客运站修车厂内,盗走被害人明某某遗忘在修车厂东北角沙发上黑色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8500元。经被害人明某某联系,被告人张志南退赃并取得了谅解。
2019年5月25日4时许,被告人张志南因与妻子宗某爱有感情纠纷,酒后驾车经过大理经济开发区三茂街上段和苍山路民族医院门口时,持刀无故追逐、砍伤路过的被害人罗某某、段某某、施某某、李某某等人。在宗某爱、李某雪、李某梅乘坐杨某灿的车返回到三茂街上段时,被告人张志南使用路边的蹲坑坐便器砸坏杨某灿驾驶云******号车后挡风玻璃和后尾箱,并持刀追逐李某梅,宗某爱对其制止时手部被刀划伤。经法医鉴定,段某某、宗某爱的伤情均为轻微伤。经价格认定,云******号车的直接损失为93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报案、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其供述与辩解等在案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志南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被告人张志南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因其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张志南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建议以被告人张志南犯盗窃罪判处半年至一年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以被告人张志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二至三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理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远铭
2019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在押于大理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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