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夹检一部刑诉〔2021〕Z28号
被告人袁军伦,男,1972年3月17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811972********,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峨眉山市人,农民,住峨眉山市**镇**村** 组**号。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9日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15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0日被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于2020年2月19日刑满释放。于2020年12月15日被夹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1年1月21日被夹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志国,男,1978年2月1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811978********,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峨眉山市人,农民,住峨眉山市**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8月被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27日被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3日被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于2017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于2020年12月15日被夹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1年1月21日被夹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凌冰,男,1977年2月3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811977********,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峨眉山市人,农民,住峨眉山市**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10日被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 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3日被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于2017年1月24日刑满释放。于2020年12月15日被夹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1年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夹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军伦、张志国、凌冰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袁军伦、张志国、凌冰共谋盗窃后窜至夹江县**镇**村**组被害人张某某开设的**副食店,由凌冰在门市外放风,袁军伦、张志国将卷帘门挂锁破坏之后进入店内盗窃,二人从店内盗走现金100余元,并将7包黑利群、3包黄鹤楼雅香、3包硬盒中华、6包娇子如意宽窄、2包娇子五粮浓香宽窄中支、1包娇子宽窄好运、4包硬盒砖石荷花、6包天子(金)、7包硬盒玉溪、6包软云烟、4包贵烟跨越、3包云烟印象烟庄、4包南京炫彩、8包子云、3包娇子格调等香烟装在编织袋内后和凌冰一起逃离了现场。
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1522.294元。
案发后,凌冰赔偿了张天红,张天红对袁军伦、张志国、凌冰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意见等。被告人袁军伦、张志国、凌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军伦、张志国、凌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军伦、张志国、凌冰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军伦、张志国、凌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军伦、张志国、凌冰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袁军伦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建议判处张志国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建议判处凌冰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袁军伦、张志国、凌冰提起公诉,请审理判处。
此 致
夹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翔
2021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袁军伦、张志国现羁押于夹江县看守所;被告人凌冰现取保候审于峨眉山市**镇**村**组**号。
2、本案案卷3册、光盘5张、附页材料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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