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检刑诉〔2020〕27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2221967********,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永胜县人,农民,住永胜县**镇**村委**村**号。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永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17日被永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胜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德全、杨建明云南振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永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0月1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底开始吸食毒品“朵巴”,自2019年年底至2020年4月期间,其提供水烟筒供吸毒人员曾某某、李某某等人在张某某住所内吸食毒品“朵巴”。
2、2020年5月16日,永胜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对张某某住宅进行搜查时从其家中搜查出疑似炸药物6根,净重1.802千克,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均检出硝酸根离子、铵根离子。
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及两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其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撤销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管理程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将本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映
2020年11月5日
附件:1.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2.认罪认罚相关文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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