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一部刑诉〔2020〕1554号
被告人张志年,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7196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古林镇**村**号。2016年4月8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7年因违反缓刑监督管理规定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19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9年9月18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3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20年6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日被监视居住,于2020年7月9日被我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志年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被告人张志年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贸城东路与钱湖北路路口,从被害人周某某停于该处的车内窃得surface pro4电脑一台,随后以50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的价格销赃。
2020年5月11日,被告人张志年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金家一路宁丰铭庭南门,从被害人陈某甲停于该处的车内窃得现金400元、双喜牌香烟6包(经鉴定,价值210元)。
2020年5月31日,被告人张志年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宁南北路988号宁波银行门口,从被害人孙某某停于该处的车内窃得现金260元。
2020年6月3日,被告人张志年在鄞州区滨江商业广场被侦查人员抓获,并于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监视居住。
2020年6月21日,被告人张志年在监视居住期间至宁波市鄞州区江山万里一期停车场,在被害人张某丙停于该处的车内实施盗窃,后被当场抓获。
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张志年在监视居住期间至宁波市鄞州区蕙江路78号云堇SPA店附近,在被害人陈某乙停于该处的车内窃得现金400元、黄金叶牌香烟4条及海之蓝牌白酒2瓶(经鉴定,价值共计3856元),后于同年7月2日再次被侦查人员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张志年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取得被害人周俊豪、陈某甲、孙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
2.被害人陈某甲、周某某、孙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张志年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志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志年实施的部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志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志年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毕建国
检察官助理:陈家宁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志年现监视居住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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