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单位青岛**机械有限公司,住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院内(**路)。
诉讼代表人张某甲,男,195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11956********,系青岛**机械有限公司员工,住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350648****。
被告单位青岛**设备有限公司,住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街道**社区**工业园内。
诉讼代表人崔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851981********,系青岛**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莱西市**镇**村**号,联系电话1530532****。
被告人张志强,男,195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2041957********,汉族,高中文化,青岛**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路**号。被告人张志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臧某某,女,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2061966********,汉族,高中文化,青岛**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路**号**单元**室。被告人臧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志强、臧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被告单位青岛**机械有限公司在2012年至2018年经营过程中,为了抵扣税款,在与连云港**建材有限公司没有实际货物往来的情况下,由其公司实际经营人张志强决定,通过他人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连云港**建材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2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2318601.92元,该12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在税务机关抵扣,抵扣税款人民币1789882.21元。
2.被告单位青岛**设备有限公司在2015年至2017年经营过程中,为了抵扣税款,在与连云港**建材有限公司没有实际货物往来的情况下,由其公司实际经营人臧某某决定,通过他人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连云港**建材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332875.78元,该3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在税务机关抵扣,抵扣税款人民币338964.88元。
另查,被告人张志强、臧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证明、公司工商登记、营业执照、税票明细、资金流向图、银行账户明细、会计记账凭证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张某乙、李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张志强、臧某某供述和辩解;
4.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志强、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强、臧某某分别为被告单位青岛**机械有限公司、青岛**设备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青岛**机械有限公司、青岛**设备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单位青岛**机械有限公司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张志强、臧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晓广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张志强、臧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390532****、13156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8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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