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静检二部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张志忠,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11978********,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农民,现住址及户籍地为天津市西青区**镇**村**号。2015年6月4日因犯强奸罪被西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8月23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志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7日22时许,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第三药品监督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吴某某等人在对天津市静海区开发区七号路天津市**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检查时,被告人张志忠在阻挠吴某某等人正常检查过程中,采用暴力手段对吴某某左侧脸部进行殴打致轻微伤。民警在现场将张志忠依法传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志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忠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志忠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志忠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犯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案发后,被告人张志忠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张志忠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加柱
检察官助理 高建元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志忠现羁押于静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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