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一部刑诉〔2021〕24号
被告人张志敏,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7197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肄业,户籍地浙江省遂昌县**乡**村**号,现住浙江省遂昌县**街道**街**号**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3日被遂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遂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6年8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21年1月15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遂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志敏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张志敏行至遂昌县妙高街道水阁路28号车库前停车位,窃得被害人叶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牌照为浙K02****的轿车后备箱内的1条利群(休闲)香烟、1条利群(天外天)香烟。经认定,被盗香烟的市场价值为1420元。
2、2020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志敏行至遂昌县妙高街道园丁路2号3幢楼下,窃得被害人曾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牌照为浙KU5****轿车中控扶手储物箱内皮包里的现金1500元。
3、2021年1月14日2时许,被告人张志敏行至遂昌县妙高街道龙谷路遂昌梅溪停车服务部,窃得被害人雷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牌照为K9****轿车副驾驶储物柜内的7包中华(硬)香烟、1包某乙(软红长嘴)香烟。经认定,被盗香烟的市场价值为337元。
4、2021年1月14日3时许,被告人张志敏行至遂昌县妙高街道北街352号弄边(北门老桥头路口),窃得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牌照为浙K17****轿车后备箱内的2条白沙(和天下)香烟、1条利群(红利)香烟、8包某乙(红利)香烟、1条利群(休闲)香烟、1包某乙(休闲)香烟。经认定,被盗香烟的市场价值为4702元。
2021年1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张志敏被遂昌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归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遂昌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张志敏处扣押7包中华(硬)香烟、8包某乙(软红长嘴)香烟、2条白沙(和天下)香烟、1条利群(红利)香烟、8包某乙(红利)香烟、1条利群(休闲)香烟、1包某乙(休闲)香烟,发还被害人雷某某7包中华(硬)香烟、1包某乙(软红长嘴)香烟;发还被害人罗某某2条白沙(和天下)香烟、1条利群(红利)香烟、8包某乙(红利)香烟、1条利群(休闲)香烟、1包某乙(休闲)香烟。遂昌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张志敏处扣押违法所得2920元,发还被害人曾某某1500元、被害人叶某某14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搜查证等;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叶某某、曾某某、雷某某、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志敏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张志敏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刑事搜查笔录、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志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7959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志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志敏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志敏另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盗物品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志敏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晓青
2021年1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遂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其中电子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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