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松检一部刑诉〔2020〕Z192号
被告人张志杰,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04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赤峰市松山区,现住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镇**村**号。2019年10月12日因盗窃罪被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0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元宝山区**镇**村**组, 2020年4月27日因涉嫌犯有盗窃罪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志杰、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至4月份,被告人张志杰伙同赵某某在赤峰市松山区众联广场附近窃取被害人吕某某红色“王派”牌两轮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800元。
2、2020年3月至4月份,被告人张志杰伙同赵某某在赤峰市松山区水榭花都B区36号楼楼下窃取被害人于某某银灰色“赛鸽”牌两轮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800元。
3、2020年3月至4月份,被告人张志杰伙同赵某某在赤峰市松山区众联广场巧媳妇饭店西侧窃取白色两轮电动车一辆,未能鉴定价值。
4、2020年3月至4月份,被告人张志杰伙同赵某某在赤峰市红山区万达C区窃取黑色两轮电动车一辆,未能鉴定价值。
5、2020年3月至4月份,被告人张志杰在赤峰市松山区丰泽园小区南门中环地产门前窃取被害人徐某某白色“洪都”牌两轮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300元。
6、2020年3月至4月份,被告人张志杰在赤峰市松山区义乌商城东侧窃取白色“格林豪泰”牌两轮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600元。
7、2020年3月至4月份,被告人张志杰在赤峰市红山区桥北唯美品格小区附近窃取灰色“小刀”牌两轮电动车一辆,未能鉴定价值。
综上,被告人张志杰伙同赵某某共同盗窃作案四起,单独作案三起,能够鉴定盗窃金额合计人民币5500元;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张志杰盗窃作案四起,能够鉴定盗窃金额合计人民币2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动车一辆;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3.被害人吕某某、于某某的陈述;4.证人陈某某、邹某某等人的证言;5.提取、辨认、扣押、人身检查等笔录;6.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7.被告人张志杰、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志杰、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杰、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志杰、赵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志杰、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被告人张志杰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被告人张志杰、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张志杰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赵某某拘役四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志勇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志杰、赵某某现在羁押于赤峰市松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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