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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志杰故意杀人案)_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检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张志杰,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031964********,汉族,高中文化,企业退休,住宁波市江北区文教街道**家园**幢**号**室(户籍地宁波市江北区**路**弄**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5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经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志杰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1月19日移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按照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于同年12月18日将案件报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通知宁波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张志杰在宁波市江北区文教街道**家园**幢**号**室,因家庭琐事与其妻子被害人王某某(殁年55岁)发生争执。其间,张志杰持菜刀砍击、剪刀捅刺王某某头面部、颈部、胸腹部等身体部位,致王某某大出血死亡。经鉴定,被告人张志杰作案时患有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症,辨认、控制能力并未完全丧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剪刀等;

2.书证:户籍证明、住院病历等;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陆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志杰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等;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志杰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有勇

                                  2020年2月1日

附:

1.被告人张志杰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证据材料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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