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津铁检一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张志,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623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群众,出生地黑龙江省林甸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林甸县**乡**村**屯**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里**号楼**门**室;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2日被林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四百四十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于2017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1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局天津公安处刑事拘留,2020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局天津公安处逮捕。
本案由北京铁路公安局天津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志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2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王仙仙、被害人李某某、常某某、田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6日9时许,被告人张志到天津市河西区陈塘庄货场B地块中铁建工项目部二楼宿舍区,趁宿舍无人之机进入宿舍,在2号宿舍内将被害人李某某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900元盗走,在3号宿舍内将被害人常某某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800元盗走,在4号宿舍内将被害人田某某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900元盗走。
被告人张志于2020年11月20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盗的物品未起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皮鞋、T恤、皮夹克;2.书证: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等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田某某、常某某、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志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鞋印鉴定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9.其它证明材料:扣押清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志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检 察 官 魏丽娟
检察官助理 房晓钰
2021年1月6日
附件:1.被告人张志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47页(附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涉案皮鞋、T恤、皮夹克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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