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志红,男,1973年12月19日出生于唐县**镇,公民身份证号码130627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镇**村243号, 现住该处。2017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9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定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定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志红涉嫌盗窃罪、抢夺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志红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8月16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人张志红在定州市留早镇大集上,用T字型锥子将常某某的电动三轮车撬开偷走,因该电动三轮车有定位系统,被告人张志红被定州市公安局干警追捕抓获。经定州市物价局价格认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为5623元。
2、2019年8月7日上午11点许,被告人张志红伙同他人(同伙身份未查明)骑摩托车到定州市庞村伺机抢夺,被告人张志红的两名同伙骑摩托车尾随被害人杨某某至庞村一路口时将杨某某脖子上戴的金项链抢走,而后被告人张志红及其同伙趁机逃走,经定州市物价局认定,被抢的金项链,价值5112元。
被告人张志红于2019年8月16日被定州市公安局清风店刑警队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常某某、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志红的供述与辩解;5.定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辩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志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红盗窃、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志红一人犯有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对其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张志红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志红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志红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大乐
附:1.被告人张志红现羁押于定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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