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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志荣贩卖毒品案)_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二刑诉〔2020〕268号

被告人张志荣,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02196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绍兴市越城区**桥**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1月7日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吸毒于2018年1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8年2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8年3月1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6月13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吸毒于2018年11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9年1月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当日变更为社区戒毒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判处刑罚未执行部分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管制一年零八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1月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日被依法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从杭州市西郊监狱解回重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志荣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审查查明:

1.2018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张志荣经事先电话联系,将一克左右的冰毒毒品以800元的价钱贩卖给高某甲,并雇佣出租车司机倪某某将前述毒品运送至绍兴市柯桥区**街道**公园附近交给高某甲。

2.2018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张志荣经事先电话联系,将二克左右的冰毒毒品以2200元的价钱贩卖给高某甲,并雇佣出租车司机姜某某将前述毒品运送至绍兴市柯桥区**街道**公园附近交给高某甲。

3.2018年8月14日晚上,被告人张志荣经事先电话联系,将一克左右的冰毒毒品以1100元的价钱贩卖给高某甲,并雇佣出租车司机沈某某将前述毒品运送至绍兴市柯桥区**街道**公园附近交给高某甲。

4.2018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张志荣经事先电话联系,将二克左右的冰毒毒品以1800元的价钱贩卖给高某甲,并雇佣出租车司机高某乙将前述毒品运送至绍兴市柯桥区**街道**公园附近交给高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照片;

2.书证: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通话清单、车辆行驶轨迹、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解回再审函、解回再审花名册,人口信息资料;

3.证人证言:证人高某甲、高某乙、姜某某、沈某某、倪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抓获经过;

4.被告人张志荣的供述和辩解;

5.检查、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证人高某甲、沈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志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荣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志荣在前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志荣曾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再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属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徐贵银

      二0二0年三月四

附:

1.被告人张志荣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2.移送公安侦查卷陆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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