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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志远、张彬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19〕4098号

**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街道**路**路**楼**,法定代表人张志远。

诉讼代表人,高某甲,女,1982年**月**日生,系**能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副总经理。

被告人张志远,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21987********,汉族,大学肄业,系**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在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路**园**,在沪无固定住所。被告人张志远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2月2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3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20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6月21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张彬,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83********,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乙公司实际经营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被告人张彬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2月2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3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20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6月21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王纪平,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78********,汉族,中专文化,原系**公司业务团队长,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桥**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被告人王纪平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1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瞿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73********,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公司业务团队长,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被告人瞿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韩某某,女,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41967********,汉族,小学文化,原系**乙公司业务员,户籍在江苏省阜宁县**镇**街**号,在沪无固定住所。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62********,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乙公司业务员,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3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甲,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77********,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乙公司业务员,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被告人唐某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乙,女,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51977********,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乙公司业务员,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村**号**室。被告人唐某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3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陶月美,女,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61964********,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乙公司业务员,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2010年12月30日因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3月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陶月美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3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志远、张彬、王纪平、瞿某某、韩某某、郑某某、唐某甲、唐某乙、陶月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于2019年8月22日、2019年9月3日、2019年10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均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4月26日,被告人张志远设立深圳市博本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后陆续更名为深圳市**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能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主营计算机生产、销售及智慧医疗的开发、销售等业务,被告人张志远在经营该公司期间,又陆续设立**投资发展(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甲公司的子公司及关联公司。

2015年12月30日,因**甲公司拟上市新三板及**甲公司业务发展需要融资,被告人张志远遂与他人成立**乙公司,并招募被告人张彬负责**乙公司的行政及业务管理,双方商定以**甲公司为用资方,通过**乙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公众融资,募集所得资金归**甲公司所有,**甲公司支付**乙公司相关佣金及运营费用。

2016年2月起,被告单位**甲公司及被告人张志远、张彬等人,在未取得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由被告人张彬组建**乙公司市场部、行政部及营销团队,租赁公司办公用房、任命团队负责人、招聘业务员,雇佣被告人王纪平、瞿某某、韩某某、郑某某、唐某甲、唐某乙、陶月美等人,通过与集资参与人签订《投资咨询管理服务协议》《博本认股协议》等理财协议,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销售保本付息理财产品及股权类产品,变相吸收公众资金。募集资金均进入**甲公司、**甲公司的关联公司账户及被告人张志远控制的个人银行账户,分别用于**甲公司、**乙公司的运营费用、**甲公司的业务费用及本息兑付费用等。2018年9月后,**甲公司无法兑付本息,造成集资参与人损失。

被告人王纪平、瞿某某分别作为**乙公司团队长,被告人韩某某、郑某某、唐某甲、唐某乙、陶月美分别作为被告人王纪平、瞿某某及倪静(另案处理)业务团队下属业务员,在张志远、张彬等人的组织、领导下,明知**甲公司、**乙公司不具备金融业资质,仍为谋取利益,以召开酒会、年会、组织旅游、口口相传等方式进行宣传推广,以承诺固定收益的方式与集资参与人签订《投资咨询管理服务协议》《博本认股协议》,变相吸收公众资金。

经审计,**甲公司及**乙公司于2016年2月至2018年8月期间,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5.1亿余元(以下币种同),未兑付金额2.02亿余元,其中,被告人王纪平任职期间非法吸收资金2.13亿余元;被告人瞿某某任职期间非法吸收资金1.59亿余元;被告人韩某某任职期间非法吸收资金1,700万余元;被告人郑某某任职期间非法吸收资金1,800万余元;被告人唐某甲任职期间非法吸收资金1,800万余元;被告人唐某乙任职期间非法吸收资金6,500万余元;被告人陶月美任职期间非法吸收资金1,200万余元。

2019年2月20日,被告人张志远、张彬分别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2019年6月6日,被告人瞿某某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2019年6月9日,被告人韩某某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2019年8月7日,被告人唐某甲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2019年6月17日,被告人王纪平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2019年7月30日,被告人郑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2019年8月7日,被告人唐某乙、陶月美分别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张志远、张彬、王纪平、韩某某、郑某某、唐某甲、唐某乙、陶月美到案后均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被告人瞿某某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甲公司、**乙公司等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房屋租赁合同及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等,证实**甲公司系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具有正常的经营业务;**乙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甲公司、**乙公司均无金融从业资质。

2.被告人张志远、张彬、王纪平、瞿某某、韩某某、郑某某、唐某甲、唐某乙、陶月美的供述,同案关系人倪某某、刘某某、冯某某、史某某、万某某、杨某某等人的供述,证人高某甲、张某丙、易某某、顾某甲、顾某乙、贺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志远、张彬、王纪平、瞿某某、韩某某、郑某某、唐某甲、唐某乙、陶月美的职务、职责及**乙公司以承诺保本付息为诱饵,采用召开酒会、年会、组织旅游、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的事实。

3.被告人张志远、张彬、王纪平、韩某某、郑某某、唐某甲、唐某乙、陶月美的供述,集资参与人李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聂某某、陈某某、罗某某、朱某某、高某某、刘某某、邓某某、虞某某等人的证言,个人陈述笔录、《投资咨询管理服务协议》《博本智能投资合同》《博本医疗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博本认股协议》、银行交易明细、认购凭证、**公司宣传资料、法院移送案件函,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中付支付公司出具的**甲公司POS机及对应商户的交易明细、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会计鉴定意见书及会计鉴定补充意见书等,证实**甲公司通过**乙公司向社会不特定人员作理财产品宣传,承诺保本付息非法吸收资金的事实和金额及非法吸收所得资金主要用于**甲公司、**乙公司的运营费用、**甲公司的业务费用及本息兑付。

4.上海市公安局查封决定书、查封清单、冻结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公安机关查封被告人张志远名下房产、产权车位及冻结被告单位**甲公司银行账户内资金余额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户籍资料、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等,证实被告人张志远、张彬、王纪平、瞿某某、韩某某、郑某某、唐某甲、唐某乙、陶月美的身份情况和被告人陶月美的前科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志远、张彬、王纪平、瞿某某、韩某某、郑某某、唐某甲、唐某乙、陶月美各自的到案情况。

7.被告人张志远、张彬、王纪平、瞿某某、韩某某、郑某某、唐某甲、唐某乙、陶月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了上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志远、张彬、王纪平、韩某某、郑某某、唐某甲、唐某乙、陶月美均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甲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张志远,与他人违反国家金融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彬、王纪平、瞿某某、韩某某、唐某甲、郑某某、唐某乙、陶月美违反国家金融法律规定,与被告单位**甲公司变相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甲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张志远及被告人张彬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王纪平、瞿某某、韩某某、唐某甲、郑某某、唐某乙、陶月美等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陶月美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单位**甲公司及被告人张志远、张彬、韩某某、唐某甲均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纪平、郑某某、唐某乙、陶月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单位**甲公司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志远、张彬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纪平二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八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十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甲八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乙、陶月美一年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傅强

2019年11月22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张志远、张彬、王纪平、瞿某某、韩某某、郑某某、唐某甲、唐某乙、陶月美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甲公司诉讼代表人高某甲(联系电话:1324761****)

3.公安机关侦查卷宗四十四册、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辩护人意见函》各八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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