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1284号
被告人张志顺,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2601198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暂住江苏省常熟市**镇**宿舍(户籍所在地为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镇**村**号)。被告人张志顺曾因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8年6月被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被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6年7月、2017年1月、2017年11月、2018年5月2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6年10月8日释放)、拘役四个月、拘役五个月、拘役六个月,于2018年9月21日释放。被告人张志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志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张志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志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张志顺于2020年7月7日左右的一天,至常熟市**镇**桥**号被害人鲁某某住处,采用撬门锁入户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鲁某某家中床上枕头下的现金人民币150元。
2. 被告人张志顺于2020年7月11日中午,至常熟市**镇**桥**号被害人王某某住处,采用撬门锁入户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某衣柜内拎包里的现金人民币1500元。
被告人张志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10月20日,被告人张志顺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工资发放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鲁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志顺的供述与辩解;
5.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
6.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志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志顺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志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志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雪生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志顺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视频光盘1张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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