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张志鹏,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51981********,汉族,初中文化, 无业,住泗阳县**乡**村**组。被告人张志鹏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22日被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又因赌博,于2014年4月28日被沭阳县公安局罚款300元;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又因赌博,于2018年2月25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900元;被告人张志鹏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志鹏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任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4时许,被告人张志鹏在沭阳县沭城街道**东门**大排档饭后准备离开时,遇任某某在一楼大厅就餐。二人因赌债纠纷发生口角,任某某在饭店内对张志鹏拳击数次,后被人拉开离开饭店。被告人张志鹏在任某某离开饭店后,在**大排档内拿刀被店员阻止,后至隔壁拿走菜刀一把,冲至任某某处用刀捅伤其腹部、手指处。经沭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任某某腹部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张志鹏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信息、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岳某某、周某某证言;
4.被害人任某某陈述;
5.被告人张志鹏供述和辩解;
6.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7.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8.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志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志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志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志鹏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仲 超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志鹏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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