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刑诉〔2021〕16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5200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河南省虞城县**乡**楼**号。2020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20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2020年12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12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月13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1月1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8日2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区荣乐西路720号(余天成荣新药店)门口,采用徒手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尹某某停放于上址轿车内的现金人民币950元。
当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12月7日13时许,其将一辆牌号为沪******的斯柯达轿车停放于本区荣乐西路720号“余天成药店”门口,至次日10时许,其取车时发现其放置在车辆前遮阳板上一个红色卡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被窃,遂报警。
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及概貌特征。
监控录像、监控截图、接受证据清单及视听资料说明书证实,2020年12月8日2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采用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尹某某车内盗窃财物的具体经过及其事后的行动轨迹。
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及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涉案的OPPO牌手机一部,现已随案移送。
微信账号截图、交易明细截图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将盗窃所得现金人民币950元,分三次至不同超市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兑换至其本人的微信账号中。
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抓获照片及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的侦破过程、查证情况及被告人张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网上比对、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前科情况,系累犯。
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丽娟
检察官助理:傅心嫣
2021年1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及《证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式四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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