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贵波,男,汉族,1989年**月**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公民身份号码5139011989********,四川省资阳市人,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15日年被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5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忠、陈贵波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张忠、陈贵波共谋盗窃后来到重庆市南岸区**大道**小区,由陈贵波在门外放风,张忠通过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马某某位于南坪**小区**的家中,盗走马某某一条千足金和田玉吊坠项链、一条月光石吊坠银项链(经价格认证价值265元)、一条断裂的银项链(经价格认证价值55元)、一条珍珠吊坠项链(经价格认证价值60元)。当日下午,两人将黄金项链拿到江北区观音桥销赃,获赃款人民币2100元,除去食宿开支后两人各分得人民币600元。
2019年11月18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张忠、陈贵波再次来到重庆市南岸区**大道**小区,张忠通过技术开锁的方式开门,随后张忠、陈贵波进入被害人邹某某位于南坪**小区**的家中,盗走一部佳能单反相机机身及腾龙牌相机镜头(经价格认证价值4194元)、一枚玫瑰金戒指(经价格认证价值50元)、一枚银色戒指(经价格认证价值60元)、一部三星手机(经价格认证价值190元)、一部华为手机(经价格认证价值550元)。
2019年11月5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张忠独自一人来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路**小区,通过技术开锁的方式开门进入被害人徐某某位于该小区**栋**单元**室的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800余元。
2019年11月18日,公安机关民警在重庆市江北区**城**栋**将被告人张忠、陈贵波抓获归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民警在二被告人出查获部分赃物,并已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的佳能单反相机、三星牌手机、华为牌手机等物证;
2.《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关于佳能数码相机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3.被害人徐某某、马某某、邹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忠、陈贵波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现场指认、辨认、提取、视频辨认、指认等笔录;
6.《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验报告》、《重庆市金银珠宝评估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7.盗窃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忠、陈贵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忠、陈贵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张忠系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忠、陈贵波系共同犯罪,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忠、陈贵波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忠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陈贵波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马 骎
检察官助理:王 楠
(院印)
附:
1.被告人张忠、陈贵波现羁押于南岸区看守所。
2.案卷卷宗2册、散页材料1页,光盘4张,《刑事案件换押提讯提解证》2份。
3.《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律师履职情况说明书》各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