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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忠伟盗窃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Z1084号

被告人张忠伟,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01196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重庆市万州区**路**号**室。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合并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合并执行拘役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8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6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9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20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20年9月26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0日经本院批准,21日由万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忠伟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4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张忠伟到万州区沙龙路一段173号 “三校豆腐”店,趁店内无人之机,将营业员被害人王某甲叠放在餐桌上的华为Nova7手机1部及该店公用的Vivo X9手机1部盗走。后以900元的价格销赃,所获赃款用于生活等挥霍。经鉴证,被盗窃华为Nova7手机价值人民币3087元。

2020年9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张忠伟在万州区万州宾馆下行100米附近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张忠伟的供述和辩解;

5.万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万州价鉴字[2020]175号价格鉴证结论书;

6.监控视频截图、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忠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忠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忠伟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忠伟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忠伟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忠伟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杨长康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忠伟现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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